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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知识产权创造价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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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|科研单位使用了他人专利,但不直接生产,侵权吗?

以案说法|科研单位使用了他人专利,但不直接生产,侵权吗?

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,实施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是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,所谓实施包括制造、使用、许诺销售、销售、进口等行为。并且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(四)项规定,“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”不视为侵犯专利权

因此,众多知识产权用户包括专利工作者可能都存在疑虑,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”如何界定政府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社会公共公益管理、服务活动的主体,如果实施专利,算不算侵权?最高法知民终(2020)831号判决给出了标准答案。

案例简介:

最高人民法院第(2020)最高法知民终831号判决的案件是上诉人(专利权人)焦某诉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(以下简称两被告)侵犯专利权纠纷案,焦某认为两被告在其科研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、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,请求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机关,均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,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专利行为系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,故不构成侵权。焦某不服并提起上诉,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的认定是错误的,撤销一审原判,并判决两被告赔偿焦某经济损失60+1.5万元维权费用

判决观点:

一、对专利法中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的理解,应综合考虑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参与市场活动、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,不能将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简单等同于“实际获利”。两被告在合作中,生产出的涉案专利产品,已在奶牛场、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,取得了很好的效果,并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一万多人次,众多农户创造了直接经济效益共计数亿元。可见,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,并使农民直接获利。两被告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可避免的侵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,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,故两被告相关行为具备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。

二、对“为生产经营目的”的理解,更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而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。即使政府机关、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、公益事业等属性,其自身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,实施专利时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,但其实施专利参与了市场活动、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,仍应认定具备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”之要件。

创建时间:2022年12月21日 10:25